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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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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8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万军的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镇西我妹妹家喝了有半斤白酒,在瓦房骑我家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瓦房大桥东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们都掉到沟里了,对方三轮车上两个女的和我都受伤了,我检查没啥事,对方开车的比较重,我没有驾驶证,我和对方达成协议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大桥东,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到道南沟里了,我车上两个人,我和兴盛村常老六媳妇,我没有三轮摩托车票。

3.证人杨某的证言,当时冯某开她家三轮车回家,我坐在车斗里,一回头看见三轮车直接奔我们车来了,把我们车撞到沟里,我没咋的,冯某挺重,我就报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略图及照片。

5.白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军驾驶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协议书、谅解意见书。

10.被告人张万军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万军无罪。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错误的。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符合机动车的特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明文规定,而涉案的三轮车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地区内有多起嫌疑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行驶途中被查货,均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万军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万军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本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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